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47號聲請人乙○○
17號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如因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379號假處分裁定及該裁定之執行受有損害,應於收受本裁定後30日內,就本院提存所90年度存字第222號之擔保物新台幣參萬柒仟肆佰參拾貳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379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新台幣37,432元聲請假處分,並經本院以90年度存字第2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及撤銷假處分裁定(本院95年度裁全聲字第22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並提出國庫存款收款書、提存書、假處分裁定、撤銷假處分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函等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