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2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及外包裝(驗後毛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黃尚旻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案,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後毛重0.27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上開相關卷證審核後,核與聲請意旨相符。又被告遭扣押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毛重0.27公克)之事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包裝毒品夾鏈袋部分,因其上殘有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書記官盧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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