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3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2樓上列聲請人因無主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聲沒字第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零點陸肆公克,驗後毛重零點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甲○○因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9月16日處分不起訴,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而扣案晶體1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係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0.64公克,驗後毛重0.62公克。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析離,而應認屬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分,併沒收銷燬之),有該院0000-000號檢驗報告在卷可查。是依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書記官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