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所為駁回上訴之裁定(95年度簡字第908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復定有明文。是上開休息日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者,自不得予以扣除,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287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可資參考。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5年2月27日收受原審判決,期間計有2月28日、3月4日、3月5日共3日之假日,應予扣除,是其於3月10日提起上訴並未逾上訴期間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於95年2月27日收受本院95年度簡字第908號簡易判決正本,並於95年3月10日經由臺灣高雄第二監獄核轉上訴書狀,均有本院送達證書上抗告人親書簽名及日期、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受刑人書狀核轉章為證。故計算上訴期間應以抗告人收受判決之翌日即95年2月28日起算,期間末日則為95年3月9日,是日為星期四,依法並非為民法第122條之休息日,尚無法定可資延展上訴期間之事由,且參照前揭判例意旨,期間內之休息日復不得予以扣除,是抗告人於95年3月10日始提起上訴,自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原審因而以上訴逾期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經核並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林揚奇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書記官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