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0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7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車輛前後擋風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分別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身體傷害及財產損失之程度,被告平日素行及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書記官蔡淑貞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