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083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1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 王子青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094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故王子青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復犯施用毒品罪無訛,若未死亡,本應成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正犯,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幫助他人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非法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戕害他人身體,犯後否認犯行,未具悛悔實據,態度不佳,惟其幫助之次數僅1次,情節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書記官張家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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