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302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洪佳妙
被 告 鄭錦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玖仟玖佰陸拾柒元自民國95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
690元,及其中49,967元自民國95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與自9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103年1月
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52,690元,及其中49,967元自95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
准許。
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5年11月
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台北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主張被告前向其簽訂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約定期間
自核卡日起為期1年,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按日固定計
算,詎被告僅繳息至95年2月7日止,尚積欠52,690元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現金卡申請書、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歷史
往來明細查詢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15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