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小字第2318號
原 告 永酒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偉
訴訟代理人 盧冠銘
被 告 天之椒小吃店
法定代理人 吳承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7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中判決日期欄關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7日」之記載
,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書記官何佩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