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59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5943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胡育宗
被   告  林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叁仟柒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捌萬零叁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肆萬叁仟柒佰伍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附卷可證,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前與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
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請領信用卡使用,惟因美國銀行於民國88年間將松山、
臺中二分行等之營業(含消費金融業務)及資產負債讓與訴
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有關信
用卡之權利義務依法由荷蘭銀行概括承受,嗣後荷蘭銀行更
新信用卡約定書,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被告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荷蘭銀行為全部之清償,或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按年息19.97%計付循
環利息。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上開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截至94年8月25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
143,759元(含本金80,039元及利息63,720元)未按期繳納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又荷蘭銀行於94年12月1日將該
對被告之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
司),又新榮公司於97年11月7日復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
原告,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資料檔、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
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書記官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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