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小字第82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蔡曜謙
被 告 黃瑞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叁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柒仟玖佰貳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受讓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銀
行)對被告信用卡不良債權之事實,業經提出公司變更登記
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
報公告資料等影本及信用卡資料查詢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
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新臺幣(下同)
1,1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