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600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侯權哲
陳巧姿
被 告 朱振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零壹佰玖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7條附卷可證,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4,151元,及其
中250,196元自民國(下同)96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按月以2%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
3年1月27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捨棄違約金之請求,減縮該
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0,196元,及自96年10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2月27日間與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友邦信用卡公司)簽訂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請領萬事達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如有
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則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
,另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延遲利息。惟截至民國96年8月1
日為止,被告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共積欠250,196元未按期
給付。又訴外人友邦信用卡公司已於98年9月1日將該對被告
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同意書、網路公告電子畫面、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
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詢、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書記官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