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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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小更字第5號
聲 請 人  林青弘
即 原 告
相 對 人 聯合線上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王安嘉
相 對 人  蔡美玉
即 被 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健翔
       韋國彰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3
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記載「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10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其中有關「
102年11月29日」之記載顯係誤繕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狀原記載:「被告聯合線上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蔡美玉應連帶給付原告 陸萬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惟因起訴狀送達被告二人之時間相差1天,本院
於102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利息起算日是否
同意統一由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11月29日起算,原
告當庭表示同意,已減縮利息請求之起算日;故原判決並無
誤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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