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3488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6月22日下午2時37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惠玲
書記官 何承育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零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貸款申請書、約定書、
放款帳卡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何承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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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利息起算日及利率│違約金起算日及利率│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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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萬參仟柒佰│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
│陸拾伍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按左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左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
│貳拾捌萬陸仟│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
│參佰零伍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按左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左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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