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亞駿 皮飾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湖簡字第417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5年6月21日下午5時在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書記官 賴佩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陸佰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7張,屆期提
示,竟均遭退票,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各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
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公司登記案件查
詢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票據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票據金額,並自付款提示日起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33條、第144條規
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146,600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暨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藍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賴佩萱
附表:
票面金額:新臺幣/元
付款人:台北富邦銀行瑞光分行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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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帳號│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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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100│94.05.05│94.05.05│7924│BC0000000│
├──┼────┼────┼────┼──┼─────┤
│2│21,500│94.07.05│94.07.05│同上│BC0000000│
├──┼────┼────┼────┼──┼─────┤
│3│21,200│94.08.05│94.08.08│同上│BC0000000│
├──┼────┼────┼────┼──┼─────┤
│4│20,900│94.09.05│94.09.05│同上│BC0000000│
├──┼────┼────┼────┼──┼─────┤
│5│20,600│94.10.05│94.10.05│同上│BC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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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0,300│94.11.05│94.11.07│同上│BC0000000│
├──┼────┼────┼────┼──┼─────┤
│7│20,000│94.12.05│94.12.05│同上│BC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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