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重簡字第1355號
原 告 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榮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零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間至94年3月間,向原告購買無軸封
泵浦(下稱泵浦)數批,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108,
191元,原告已將所訂購之泵浦交付被告,但被告只給付
554,022元、387,093元等2次貨款,對於94年2月2日及3月
30日訂貨之2筆貨款167,076元,竟拒絕給付,迭經原告催
討,仍未獲置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
開積欠之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辯稱其所購買之泵浦部分有「試機時發生斷軸現象
」、部分有「品質不良造成磨擦粉屑」及部分有「品質不
良,試機即無法動作」等瑕疵。惟原告否認之,且果真有
被告所稱之瑕疵,被告應不可能陸續向原告定貨,參以被
告所稱之瑕疵,通常是機器運轉時異物入侵或使用有問題
之藥水所致,與泵浦本身無關。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辯稱:其向原告購買之泵浦中有18具
轉賣給下游廠商裝機運轉後,竟產生內磁磨損、軸斷裂及前
、後蓋毀損等瑕疵,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被告主張應減
少價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間至94年3月間,向其購買泵浦數
批,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108,191元,原告已將所訂
購之泵浦交付被告,但被告只給付554,022元、387,093元等
2次貨款,對於94年2月2日及3月30日訂貨之2筆貨款167,076
元,竟拒絕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出貨單、統一發票各
7紙、出貨明細表1紙、被告用以付款之支票2紙(均影本)
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並聲請訊問證人甲○○及將所買18
具泵浦送請鑑定是否具有運轉後產生內磁磨損、軸斷裂、前
、後蓋毀損等瑕疵為佐證。然此為原告否認,且查:
(一)證人經甲○○經本院通知到庭作證後證稱:被告向原告購
買泵浦的時間約在93年12月至94年3月間,被告購買後曾
派員去修理,時間約在交易後2、3個月,是被告的人聯絡
伊請原告派人去修,修了很多次,而泵浦是用來抽藥水,
的,只能抽固定種類的藥水,原告修理後有作一些檢討,
伊瞭解到泵浦壞掉的原因是藥水的溫度太高及裡面有顆粒
,不是機器本身的問題,且機器已經全部修好了等語,據
此可知,原告出售予被告之泵浦,其損壞之原因在於抽用
之藥水,非泵浦本身,自難依證人甲○○之證言證明原告
出售之泵浦有何瑕疵存在。
(二)另被告聲請本院將所買之泵浦18具送請鑑定時,其請求鑑
定事項之一為「泵浦的材質是否具有耐蝕性,並且適用於
揚程化學藥水」,故鑑定過程須由被告配合提出「揚程化
藥藥水」供測試之用,惟經本院諭出被告提出該等藥水併
送鑑定後,被告表明「廠商不願意提供藥水,故本件無法
送鑑定」等語,足見被告所為鑑定聲請,本院無從處理,
爰不予鑑定。
綜上,被告所辯情節,已無其他佐證證明為真,自不足採信
。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買受原告交付之泵浦後,既未交付積
欠之價金167,076元予原告,則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4
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爰併宣告被告得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建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