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湖簡字第27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5年6月21日下午5時在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書記官 賴佩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柒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柒仟參佰貳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給付違約金新臺幣參
仟壹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另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規定,合意由
本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 張伯欣 ,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變更
為丙○○,原告聲請由丙○○承受訴訟,自應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954元,及其中110,775元部
分自民國9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
之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150元、延滯第2個月
當月加收違約金3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450元
、延滯第4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600元、延滯第5個月當月加
收違約金750元、延滯第6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900元。後於
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0,775元,及其
中107,329元部分自9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
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應給付違約金3,150元,核其性質,係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簽訂信用卡申請書表明
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領用VISA國際信用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JCB國際信用卡1張,卡號
為0000-0000-0000-0000,依上開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並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為每月18日,
如遇銀行未對外營業之日者,得延至次一營業日)前向原告
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須自應繳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至
帳款清償日止之循環信用利息另延滯第1個月加收違約金150
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3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
加收違約金450元,延滯第4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600元,延
滯第5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750元,延滯第6個月當月加收違
約金900元。查被告自領卡後陸續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惟
自94年11月起即未依約繳納帳款,除部分清償外,尚積欠消
費款項110,775元,及其中107,329元自94年11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收之循環信用利息暨按前開約定
計算之違約金未給付,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條第1項
第3款之約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積欠債務依約定條
款第22條第1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負清償債務責任。為
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10,775元,及其中
107,329元部分自9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
之5計算之利息暨應給付違約金3,150元等情;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消費明細表及信用卡本利攤還計算表等為證,被告復未到
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10,775元,及其中107,329元部分
自9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應給付違約金3,1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藍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賴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