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小字第24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張維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
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伍拾肆元,其中新臺幣壹萬
壹仟陸佰柒拾捌元應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月計收新臺幣陸佰元之逾期手續費。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M
ASTERCARDCOMBO晶片信用卡,又於94年10
月間向原告申請加發「故宮之友」VISA信用卡,經原告
核發卡號4938─2590─2957─4101之VISA普通卡,及卡
號5122─9600─6106─2102,共用額度為新台幣(下同)2
萬元,並免收年費,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21、22
條約定,持卡人之結帳日為每月7日,其繳款截止日為每月
21日,持卡人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款項,即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數額予原告,如未按期
繳清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延滯第1個月、第2個月
者,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100元、300元,延滯
第3個月以上者,按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至清償日止)
。持卡人如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金額未達原
告所訂最低應繳金額者,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暫時
停止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並隨時縮短延後付款之期限
或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VISA信用卡
計簽帳消費本金為3381元,MASTERCARD計簽帳消
費本金8297元,並自95年1月起即未按期繳交信用卡應繳款
項,其信用卡業經原告予以停用,並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
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償還積欠之信用卡款項,
惟屢經催促,迄未清償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宣
告外,餘如主文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影本2件
、約定條款影本1件,及被告於95年1月至95年5月之信用卡
消費明細表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上開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本金1325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逾期手續費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楊慶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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