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湖簡字第41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5年6月21日下午5時在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書記官 賴佩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柒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 蘇金豐 ,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變更
為甲○○,原告聲請由甲○○承受訴訟,自應准許。另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7,657元及自民國94年7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7%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
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後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7,657元及自
9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7%計算之利息暨自
9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核其性質,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
間為92年7月24日起至97年7月24日止,並約定利率按原告行
公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1.1%計算,本金及利息自
92年8月24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平均攤還,如逾
期未繳付者,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被告自94
年7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約定若債務人(即被
告)有任何一期債務不依約定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現被告尚欠307,657元及自9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77%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屢經催討均
無效果,依法被告應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7,657元及自9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77%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借據及放款帳款資料查詢表等為
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7,657元及自
9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7%計算之利息暨自94
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藍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賴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