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誣告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七號
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有罪判決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須有該條項所定六款情形者,始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本件抗告人甲○○前因誣告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三八號判決,論以誣告罪刑,嗣其提起第三審上訴,復經本院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確定在案。抗告人對原審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依其聲請意旨所敘再審理由,無非就渠與 黃再順黃上川柯文漢 等人之借款及爭執經過始末為陳述,且對原確定判決之論斷再度提出辯解、指摘,然對其究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列何款再審事由,則未敘及。原裁定因之認所為再審聲請並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指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
一、五、六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然並未具體敘明其如何合於各該再審事由之理由及其憑據,所指無非空泛之詞,且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違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法官洪昌宏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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