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2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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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2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2243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28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172、15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因接續執行及撤銷假釋執行殘刑,而於民國93年3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時下有收購帳戶以掩蔽斂財轉帳,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熟識之人,有助於他人遂行詐欺斂財,竟貪圖私利,於93年9月27日,至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1樓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作收取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匯款之用。嗣於93年12月11日16時許,自稱「 阿賢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概括犯意,透過網際網路「天堂」線上遊戲「收穫伺服器」及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乙○○詐稱欲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購買虛擬寶物,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54分許,使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自其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2,000元至丙○○前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內;該成年男子復對乙○○訛稱操作錯誤需重新操作,致乙○○又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7時16分,自前揭自動櫃員匯款5,943元至丙○○上開帳戶內;再於同日17時20分,匯款54,006元至丙○○上開帳戶內。
嗣該成年男子又於同年月12日晚間,透過網際網路「希望」線上遊戲及電話對甲○○佯稱得以優惠比例交換虛擬金幣及新臺幣,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18分許,依指示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自其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13,842元至丙○○前開帳戶內。嗣因乙○○、甲○○發覺受騙,經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及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經查上開自稱「阿賢」者詐騙乙○○、甲○○將款匯入上訴人即被告丙○○名義帳戶之事實,業據乙○○、甲○○指訴甚詳,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三紙及中國國際商業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紙暨該行前揭函文所附之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附卷可稽;上訴人即被告丙○○亦是認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其所開設無訛,復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94年1月12日(94)中銀新店字第5號函附開戶人資料附卷可稽,事証明確,至堪認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雖否認出售帳戶犯罪,辯稱,本件案發期間,其曾到中國上海旅遊,回國始發現車子車窗遭人破壞,放置車上之存摺遺失云云。惟按上訴人即被告在原審自陳其發現車窗遭人破壞與存摺遺失後,並未報警處理,衡與一般人對此類事件之反應相違,已有疑竇;而其聲請傳喚之證人 王敏全 亦經原審合法傳喚未到庭,自無從認其辯詞為真;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5年9月7日中信銀集作000000000000號函覆:被告於93年12月間從無金融卡、存摺、印鑑掛失補發之紀錄等情明確,有該行之函文在卷足證,故上訴人即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三、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之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以防止存摺、提款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尤以時下各種名堂詐欺集團橫行為是,而與他人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願以不相當之對價,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以為使用,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其顯係供為某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而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不法意圖亦可預見。此等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之者,被告係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接受他人所給付之代價,而提供帳戶供人匯款,與吾人之日常生活經驗顯然有悖。另參以現今金融市場開放,競爭激烈之社會現實,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極其容易,果有使用金融帳戶之必要,大可自己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實無庸另行支出代價而使用他人所申請之帳戶,益證上訴人即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態樣,顯悖於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上訴人即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未必故意,足堪認定。
四、原審認上訴人即被告係犯幫助刑法第339條第一項詐欺罪;而不詳人士先後詐騙告訴人乙○○與甲○○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詐欺行為之連續犯,原審論上訴人即被告幫助連續詐欺;上訴人即被告有如事實攔所載之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原審論以累犯;先按累犯加重其刑,次依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爾後審酌上訴人即被告一切犯罪情狀酌處有期徒刑8月;原判決於法律適用時,復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論述,均無違誤。
五、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空言不服,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即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法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許增男法官陳祐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