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1693號
原告 陳玄宗
訴訟代理人 黃忠義
被告福佳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惠華
訴訟代理人 黃茂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乃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執票人,系爭本票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941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有系爭本票裁定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則原告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為擔保公司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原告個人並未積欠被告貨款,系爭本票係原告於民國79年7月17日簽發,其上未記載到期日,依法視為見票即付,而見票即付之本票,其票據上之權利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即因時效而消滅,故系爭本票之權利至82年7月17日已因時效而消滅,原告主張時效抗辯,被告自不得就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有所請求,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有害原告之權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向被告叫貨而積欠被告貨款,原告乃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原告對被告確有欠債之事實,原告自應拿出誠意解決,被告對原告確實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被告並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等件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至12、5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確認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故系爭本票為見票即付之本票,則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就系爭本票對發票人即原告所得行使之票據上權利,自發票日即79年7月17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至82年7月17日起即因時效而消滅,被告迄至109年5月8日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而對原告主張票據上之權利,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不得就系爭本票再對原告主張票據上之權利。是原告主張時效抗辯,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李易融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票據號碼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陳玄宗
79年7月17日
未載
038609
107萬2,015元
即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9416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本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