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1394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告 吳世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肆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零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各與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第22條、慶豐銀行貸款契約第18條、渣打銀行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3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067元,及其中59,568元自民國95年5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嗣減縮刪除違約金之請求,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1月4日向臺東企銀貸款2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臺東企銀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另於93年10月19日向慶豐銀行貸款16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款項未還,嗣慶豐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另前向渣打銀行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3項所示款項未還,嗣渣打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慶豐銀行貸款契約、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合約書、臺東企銀放款帳卡資料查詢、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渣打銀行信用卡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1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