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172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72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蔣青蕓
被   告  陳睿峰 (原名 陳榮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零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玖仟玖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一一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被告於大眾銀行核准之額度內得以
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支,利息按年息18.25%計付,如
遲延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
償還借款,並改依年息20%計付延滯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
償借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7,093元(含本金69,958元
)未為給付,嗣大眾銀行於94年12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
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普羅公
司再於95年2月27日將債權讓與原告,惟被告迭催不理,仍
未清償。
㈡被告於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2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4月27日
起至99年4月27日止,約定被告應於各月平均攤還本息,利
率為年息14.115%,倘未依約繳款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
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迄至94年8月17日止,尚
積欠本金191,566未為給付,嗣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
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惟被告迭催不理,仍未清償。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
項、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書暨債權讓與證明、通知
函、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
為證,而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書記官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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