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玉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6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玉鴻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鍾玉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緩
刑期滿未經撤銷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竟仍不思守法自制,循正途獲取財物,僅
因一時貪念即任意行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
取財物之價值為新臺幣105元(參告訴人之警詢筆錄),
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金頂鹼
性電池1個,固屬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此有告訴
人 林弘偉 於109年5月10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
見偵查卷第15頁),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書記官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024號
被告鍾玉鴻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玉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3月28日12時30
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竹東門市內,趁
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金頂鹼性電池1個(價值新
臺幣105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攜出店外離去。嗣經店長林
弘偉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林弘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鍾玉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弘偉於警詢之指述。
(三)警員 林侑玄 製作之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
視器錄影畫面6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檢察官沈郁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