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東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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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祝大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祝大發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十字弓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刪除「祝大發
」,並補充為「祝大發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刀械,竟於
民國...」,另第4行就「慶42號住處二樓。」部分補充
為「慶42號住處二樓,而持有之。」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祝大發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任意持有管
制之十字弓乙把,對社會秩序有潛在之危險性,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持有前開刀械並無持以犯罪之情
形,另考量被告持有刀械之數量及時間久暫,暨其於警詢時
自承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十字弓乙把經鑑定結果,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之管制刀械,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民國109年6月8日竹縣
警保字第1094400298號函在卷可憑,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書記官謝國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806號
被告 祝大發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祝大發於民國108年某日透過通訊軟體在露天拍賣網站,購
買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
械十字弓一把後,藏匿在座落於新竹縣○○鄉○○村0鄰○
○00號住處二樓。嗣祝大發另涉毒品案件未到案執行,為警
方持拘票於109年5月18日17時21分許,在戶籍地拘提時發
現上開刀械,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訊據被告自白認罪,並有扣案刀械、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
刀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檢察官洪期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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