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1437號
法定代理人 馬玉蘭
訴訟代理人 華進枝
被告 傅承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營業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7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及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一併返還原告。」,嗣於民國10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及1萬1,550元返還原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4年11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國瑞廠牌、95年2月出廠、排氣量1,998CC、引擎號碼1AZX010477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由原告以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申領車牌號碼000-000之營業用小客車車牌2面、行車執照1枚後(下稱系爭車牌、行照)交由被告營業使用,被告並應每月交付原告行政管理費1,200元。詎料,被告未於109年5月依期限參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且被告自108年12月24日起至109年6月24日止,尚積欠原告1萬1,500元(含行政管理費8,200元、逾期驗車罰單1,600元及停車費1,750元)迄未清償,前經原告於109年6月20日以北投奇岩郵局第00004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不獲置理,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車牌、行照及1萬1,550元返還原告。(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經營該車盈虧自理,有關該車應繳之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保全費用、監理規費、違規罰款、肇事應負之賠償,及因該車所衍生之一切費用概由乙方負責…。」、第19條約定:「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7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至本市監理處登錄契約解除…(一)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二)乙方未按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者。」。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金額明細表、掛號函件執據、系爭存證信函、停車費補繳通知單收據及代收款繳款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