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23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楊庭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5月1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9468570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庭宇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
扣案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折疊刀、伸縮棍各壹把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4月28日1時25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西瓜刀、折疊刀
各1把)及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伸縮棍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楊庭宇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
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
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款分別定有
明文。被移送人所攜帶之西瓜刀、折疊刀均為銳利且質地堅
硬之金屬製品,有扣案物品照片可稽,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
械無訛;又扣案之伸縮棍,係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
第0950023739號函修正「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
之伸縮警棍之一種,屬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核被移
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8款之規定,移送機關就被移送人攜帶伸縮棍部分認應以同
項第1款之規定處斷,尚有未洽,惟移送事實相同,爰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移送
法條。又被移送人同時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及經主管機關公
告查禁器械之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前段規
定,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違反情節較重之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另被移送人為00年0月生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其行為時為16歲,
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減輕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本件行為之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末扣案之西瓜刀、折疊刀各1把係被移送人供違犯本法行
為所用之物,為其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至扣案之伸縮棍
1把為查禁物,不論是否屬被移送人所有,本應予宣告沒入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併予
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8款、第24條第2項、第22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書記官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