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小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10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張穎婕
被   告  陳忠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18日18時37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245號車)行經
國道1號北向89公里處外側車道,因輾壓路面掉落物(下稱
系爭掉落物),致系爭掉落物彈起飛擊同向行駛於左後方中
線車道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王孟淳 所有由訴外人 楊朝宗 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毀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必要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22,780元(含工資2,106元、烤漆5,794元、
零件14,880元,本院卷第31-33頁),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7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關於侵權行為
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
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
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固已並提出行車執
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
價單、統一發票、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39頁
),及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
路警察大隊函調本件事故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前引資料在卷(本院卷第45
-55頁),然上開證據均僅能說明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
修復之事實,但無從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
㈢、被告於警詢時已陳稱:我當時駕駛245號車行經國道1號北
向89公里處外側車道,印象中有看到車道上有掉落物,於是
我馬上閃避,故當下並不知道有輾到掉落物,係經警方通知
並提供行車紀錄器,才知道我沒有閃過第2個掉落物,導致
該掉落物經輾後彈起砸到左後方系爭車輛之車頭而肇事等語
(本院卷第51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記錄
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雖系爭掉落物確係遭245號車輾壓彈
飛,惟尚難辨識係第三人前掉落滯留於車道,或係自被告24
5號車所掉落。本件既無證據顯示系爭掉落物係自被告車輛
掉落,故被告本無義務排除系爭掉落物。
㈣、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駕駛人應保持安全之行車距離,並
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惟並未課以駕駛人不得輾壓路面散落物
之義務;再者,被告對於路面散落物是否會因輾壓而彈跳、
會彈向何方,於車輛行進中亦難有其預見及判斷之可能性。
是以,依被告之行車動線,在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違反相關
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之情況下,尚難期待其在車輛行進間,對
於車道上之系爭掉落物能事先預見,加以防範並閃避之可能
性,亦無閃避預防之義務,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無應注
意、能注意卻未注意之過失責任可言。至警方「初步分析研
判表」之「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
欄雖分別記載:「不明原因肇事」、「其他引起事故之違規
或不當行為」(本院卷第27、55頁),然均未具體敘明其究
竟違反何規定或行為有何不當,自難憑此遽認被告有過失。
㈤、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有故意或過失,揆諸前
引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不能舉證之不利益應歸由原告承擔
。至於系爭車輛毀損之修復費用是否合理、應否扣除折舊,
本院即無續予論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22,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書記官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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