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3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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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397號
原   告 振宜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女
訴訟代理人  張嘉文
被   告  李惝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8,565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4,8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8年3月19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
,擔任原告之業務人員,負責銷售及保管貨物、收取及保管
貨款,並應每日將所收取貨款及未銷售完畢之貨物交回原告
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辦公室(下稱上
址辦公室),且應每日如實清點貨物庫存數量填載在業務提
貨銷貨單上。詎被告於上開任職期間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
地點,利用保管貨物及貨款之機會,違反公司規定均未將其
已收取及保管新臺幣(下同)27,302元之貨款交回原告,另
將價值421,263元之貨物,利用職務之便以不詳價格銷售他
人,而將所得侵占入己,造成原告受有448,565元之財產上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48,565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上開主張,業
據提出本院109年度易字第653號刑事判決內容為憑,並經
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刑事案卷查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
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貨款及變賣貨物,致原告受有448,56
5元之財產上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金額,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8,565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4,8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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