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4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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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49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方國瑋
被   告  游皓宇
法定代理人  邱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434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其中新臺幣1,480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22日12時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
1號高架段南向15.1公里處,於外側車道因超車不慎之過失
,擦撞訴外人 閻曉宇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訴
外人車輛),致訴外人車輛因而失控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朱阿蘭 所有,斯時由訴外人 徐萬吉 駕駛行駛於同向內側車道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實際賠付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6,060元(含鈑金52,643元、
烤漆53,659元、零件39,75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06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邱淑珍)則以:現在被告因案被關,要
等被告出去後再去處理。對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照片、發
票、賠款同意書不清楚等語,以資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因超車不當
之過失,擦撞訴外人車輛,致訴外人車輛再與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之事實,業據提出駕照、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車損照片為
證,且有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包括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調查筆錄、事故現場照片可佐,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自堪信實。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亦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
書等件為證,堪認屬實,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
文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回復原狀如係
以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
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07年3月出廠(見
本院卷第13頁),距案發時間108年2月22日,約1年,
是該車更換零件費用39,758元(見本院卷第33頁)之折舊
額為6,626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9
,758÷(5+1)=6,6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39
,758-6,626)×0.2×12/12=6,626〕,是扣除折舊
後,原告就零件更換得請求之必要費用為33,132元(計算
式:39,758-6,626=33,132)。上開費用再與鈑金52,6
43元、烤漆53,659元合計,共為139,434元(計算式:33
,132+52,643+53,659=139,434),此即系爭車輛修復
之必要費用,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得請求
部分,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2
月8日(見本院卷第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9,434元,及自110
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5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480元應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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