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小字第5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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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湖小字第571號
原 告 林俊宏
被 告 徐嘉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109年度
審附民字第51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845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 爰依 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3日1時56分至59分許,
在基隆市○○區○○路○○巷○號築間火鍋前,見訴外人林金
滿所有、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未熄火亦未拔鑰匙而暫停於該處,遂開啟車門
入內竊取之,得手後於將系爭車輛駛入臺北市○○區○○街
○○○巷○○號南港國宅地下1樓停車場時,碰撞停車場柵欄造
成系爭車輛毀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2,000元,又
原告因車輛遭竊事件,為所任職公司記過扣薪3,000元、並
影響當年度無法升等調薪每月2,000元,受有1年24,000元
之損失,另支出開庭交通費用及調班費用共6,000元。以上
合計95,000元,而 林金滿 業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5,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地竊取系爭車輛後,因碰撞柵欄造成車輛損壞,
而其已受讓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原告提出之
修車估價單、債權讓與同意書為憑,且有本院109年審簡
字第1033號案卷可佐,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被
告就其因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損害,依上開規定即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
1.修車費用62,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62,000元,並據提出
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武崙廠估價單、順興汽車工程行
估價單等件為憑(見本院109年度審附民字第513號卷<
下稱附民卷>第9至11頁、第15頁)。惟前者所載費用為
47,247元,後者費用為5,000元,合計僅52,247元,就逾
此金額部分之費用支出,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佐,該部分
自不能准許。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請求賠償物之修復
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
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
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
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
車輛為94年5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5頁),距案發時間10
9年2月23日,已逾5年,是該車修繕費中關於更換零件
部分11,283元(即6,283+5,000=11,283),僅得以殘價
計算即1,881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
11,283÷(5+1)=1,8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上開得請求之零件費用再與工資(含鈑金、塗裝及引擎)
40,964元合計,共42,845元(計算式:1,881+40,964=
42,845)。
2.開庭交通費用及調班費用6,000元、記過扣薪3,000元、
年末無法調薪損失24,000元等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就支出交
通、調班費用6,000元等主張,迄未提出相關證據舉證以
實其說,要難准許。另原告主張因被告竊取系爭車輛行為
,致其遭所任職公司記過扣薪及無法調薪,縱認屬實,亦
非可認係因本件事故所生之必然損失,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洵屬無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其請求經准許部分,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9月10日(
見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利率逾5%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2,845元,及自109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
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
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免納裁判費,惟原告請求修車費
用之損害部分,非屬得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範圍,本院
乃以裁定命原告繳納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又原告就該部
分之請求,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併依職權認定原告
嗣後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0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