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75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58號
原告 甘明一
被告 曹明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67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依指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以獲取報酬之工作。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富誠資產管理- 曾雅雯 」向伊佯稱:可在富誠創投APP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在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地,等待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受騙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57萬元,並由被告依指示持系爭詐欺集團所偽造之私文書,前往上址向伊收取上開受騙款項,同時將已填妥收款日之上開偽造私文書交與伊收執,被告上開行為已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應對原告損害負侵權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自白在卷,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乙節,有前開刑事判決為憑(本院卷第13至24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依法視同自認,故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則被告故意以上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交付257萬元而受有損害甚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為有理由。又原告上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自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1日(見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於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
編號
交付時日/地點
受騙金額
(新臺幣)
1
民國112年8月23日18時許/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統一超商合億門市
102萬元
2
民國112年9月6日16時22分許/同上地點
15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