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小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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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湖小字第334號
原   告  連鎧霖
被   告  謝庭源
訴訟代理人  江冠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500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第二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外,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
略。
二、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對於訴外人 邱佳妮 (下稱 邱女 )所駕駛9186-DE號汽車
(下稱B車)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16時48分許於國道1號公
路上,遭原告所駕駛7731-VQ號汽車(下稱A車)『第2次』
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所生損害部分,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
查,原告主張邱女所駕駛B車於系爭車禍事故中所受損害(
含第1、2次之碰撞)與被告有關,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核,關於本件連環車禍事故之過程,經
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湖簡字1753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
案事件)卷宗核閱查明事故之原委為:原告所駕A車未保持
安全距離,以致追撞B車(即第1次碰撞),並導致B車又往
前推撞由另一訴外人駕駛之6868-UT號汽車(下稱C車),嗣
本件被告駕駛9186-DE號汽車(下稱D車)因未留意車前狀況
及保持安全距離,由後方追撞原告所駕駛A車,且因撞擊力
強烈,導致A車續往前推撞B車(即第2次碰撞),是以被告
就邱女所駕駛B車於第2次碰撞所生之損害,依民法第185條
規定,即應負共同侵權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然而,關於B車
於前開第1次碰撞所生損害,則與被告完全無關,此部分原
告無由要求被告連帶負擔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依連帶債務人間內部求償規定,請求被告就邱女所駕
B車於第2次碰撞所生損害分擔其應擔之部分:
⒈查,被告雖抗辯系爭車禍事故中,其若有責任,訴外人兆豐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產險公司)會直接向其求
償云云。然而,系爭車禍事件中,邱女就B車遭2次碰撞而
所受之財產上損害,訴外人兆豐產險公司,先前已基於與邱
女間之保險契約,先行賠付完畢,嗣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代位權規定,代位行使邱女對於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實為法定債權讓與)而起訴求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壢保險簡字第66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受理,雙方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本件原告賠償兆
豐產險公司新臺幣(下同)12萬6,000元】,此經本院調取
系爭事件卷宗查閱確認無訛。是本件原告於上述訴訟上和解
成立後,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連帶債務人間求償權規定,請
求被告就上開第2次碰撞所生損害負擔其應負擔之部分,自
屬有據,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⒉惟查,關於B車於系爭車禍事故中遭A車先後2次碰撞所生
損害各自若干?亦即欲將系爭事件內估價單中所示之修繕項
目與金額強加區分何項屬第1次或第2次碰撞所單獨造成?顯
有實際上之困難,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本院
於審酌一切情況後,認原告得請求被告分擔之第2次碰撞損
害額以新臺幣4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准許。
⒊至於本院於109年度湖簡字1753號判決中揭示之責任比例,
係指本件被告就訴外人 黃亞六 所有、本件原告所駕駛A車(
前方)之損害,應負60%賠償責任,並非認定關於B車受損部
分,本件被告亦應負擔60%之責任,原告援引該判決作為本
件責任分擔比例主張之依據,係誤解該判決內容,且忽略其
單獨造成之第1次碰撞責任,自非可採,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書記官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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