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9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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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79號

原告 蔡軒洲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易展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萬6,500元,並補正如附表所列之事項,逾期未繳費或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訴訟事件。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法院。年、月、日;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例如: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又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其於起訴狀訴之聲明僅記載「原告應返還本人投資之資金」,未記載請求金額,狀首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則記載新臺幣「2仟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即為原告所書寫之金額2,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20萬6,5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不明確,亦未詳載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並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且起訴狀並無被告年籍資料、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或居所,均應一併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並補正如附表所列之事項,逾期未繳費或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之事項

1

被告年籍資料、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或居所。

2

明確之「訴之聲明」

3

本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即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4

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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