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小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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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湖小字第307號
原   告  陳永宏
       林珮芸
被   告 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傑
訴訟代理人  黃建達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永宏、林珮芸各新臺幣1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萬元為原告陳永宏、
林珮芸各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第二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外,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
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
係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
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
條第7款、第9款定有明文。又,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
,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保法第11條第2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簽署之旅遊契約,係被告方面提供,屬定型化契
約甚明,關於契約條款之疑義,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
先予敘明。
㈡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與被告成立旅遊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參加109年3月7日出發(集合時間為當日21時
50分)、旅遊地區為荷比法(10日)、每人新臺幣(下同)
4萬1,111元之團體行程,原告各給付費用1萬元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述旅遊目的地其中法國,於109年3月
7日經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指揮中心)發布提升為
第二級警示,則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公告可參。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未於預
定出發7日前提供書面行程確認資料,依該條約定,應退還
所繳費用等語。被告則抗辯其公司並無違反該條約定,原告
於109年3月2日即出發前5日表示取消行程,依系爭契約第13
條第1項第4款應賠償旅費30%之違約金,其公司以定金1萬元
充作違約金,於法有據云云。經核:
⒈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係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於預
定出發7日前,或於舉行出國說明會時,將甲方之護照、簽
證、機票、機位、旅館及其他必要事項向甲方報告,並以書
面行程表確認之。乙方怠於履行上述義務時,甲方得拒絕參
加旅遊並解除契約,乙方即應退還甲方所繳之所有費用。」
本於約款有疑義時,以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原則,該條項解釋
上,就未明示將參加出國說明會之消費者而言,當應於出發
7日前提供書面行程表以確認之。本件被告於110年2月17日
寄發原告有關出國說明會之訊息內容為:「2020/02/27時間
:17:00舉行地點…」、「雄獅客戶您好:(續上則)若要
參加再煩請您電話、簡訊回覆,如不克出席(不用理會簡訊
)會請領隊出發前傳簡訊、去電與您說明行前注意事項,另
外也會寄出行前資料給您(約出發前一個禮拜)…」,有原
告提出之訊息畫面(見本院卷第59頁)及被告提出之簡訊紀
錄(見本院卷第43頁)可參。依該簡訊內容,若未回覆將參
加出國說明會者,即推認屬不出席出國說明會之客戶,依上
述條款當於出發7日前即同年2月28日前提供書面行程表以資
確認。而原告主張係同年3月3日詢問被告後,至同年3月9日
才收到郵局招領通知,而依上述被告提出之簡訊紀錄,被告
人員於同年3月3日曾發訊息予原告:「雄獅客戶您好:今天
已為您(掛號)寄出行前說明會資料、尾款刷卡單…」,可
原告主張被告未於7日前提供書面行程資料乙節,應堪信實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9年3月2日表示取消行程云云,但檢視
原告與被告人員往來訊息內容,原告同年3月2日係寄送羅浮
宮將暫停開放之資訊予被告人員,被告人員則回覆與公司確
認仍正常出團,原告再發訊表示「我想了解一下」、「如果
我們想要延期或取消可以嗎?」,經往來聯繫後,被告方面
表示「…若您這裡要先取行程的話,目前會依照合約書收30
%取消費用…」,原告則寄送系爭契約內容,被告人員則提
示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第15條等條文,之後,原告訊息表示
尚未收到行程資料,被告人員則回覆:「明日會寄出您」:
其後同年3月3日原告發訊予被告人員:「我剛剛麻您看一下
合約書第11條」,被告人員則回覆「旅館及機位的部分都已
為您預定完成喔」、「沒有怠於以上之義務」,原告再表示
「但你們沒有七日前書面告知我」,被告人員回覆:「今天
會為您寄出行前資料」,再經雙方訊息往來無法解決爭議,
被告人員發訊提醒原告,訂單尚未取消,取消予否,須原告
方面文字回覆,原告則回覆引用系爭第11條第1項等意旨,
被告人員則回覆將轉達公司先行取消訂單。整體以觀,原告
於109年3月2日僅係表達旅遊地區疫情風險狀況,及詢問延
期或取消之可能性,當日並未明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至翌日即3月3日始明確援引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主張
其得拒絕參加旅遊並解除契約。然被告既未於7日前提供書
面行程資料予原告確認,自不得以系爭契約事後已經解除為
由卸免其上述期前提供書面行程資料予以確認之義務,被告
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被告當不得再援引系爭契約第13條
抗辯原告應給付違約金。
⒊綜上所述,被告未依約於出發7日前提供書面行程資料與原
告確認之,原告援引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請求退還已給之
費用,即屬有據。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書記官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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