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自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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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20號

聲請人AW000-A113586

代理人 蔡尚謙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年5月9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747號函認聲請人再議不合法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23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的對象,限於「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如聲請人非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即屬不合法律上程序之請求,依法應予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雖於民國114年3月21日提出刑事聲請再議狀,將 余俊霖 列為被告,然其刑事再議狀內並未敘述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作成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2230號)之理由,僅謂:理由容後補呈等語,嗣後於114年4月7日、同年月8日始陸續具狀補陳再議理由,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認屬再議不合法而簽結並函覆聲請人等情,有聲請人114年3月21日刑事聲請再議狀、同年4月7日再議狀、同年月8日刑事再議狀、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5月6日簽呈、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5月9日 檢紀麗 114上聲議3747字第1149030919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747號卷第3至10頁、第15至16頁),是聲請人就被告涉犯乘機性交罪嫌,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對象,為前揭臺灣高等檢察署函文,而非「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雖稱「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747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等語(本院114年度聲自字第120號卷第5頁),然因高檢署並未作成處分書,而僅以前揭函覆予以簽結,故聲請人就此所陳,顯有誤認。由上,本件既未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無理由駁回,顯與得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範圍不符,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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