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1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
年度毒聲字第16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790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9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967號為不起訴處分。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10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與上述94年間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7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二罪之宣告刑,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2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5月9日10時許
,在南投縣○○鎮○○路某產業道路旁,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5月11日15時許,為警在南投縣○○鎮○○路○○○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徵得其同意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8年5月21日
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查獲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甲○○曾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度毒聲字第16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7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件犯行距上揭90年1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既又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先予敘明。
㈡又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有期徒刑前科紀錄,並於96年
7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
,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