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58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58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促字第5827號債權人沅鉦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債務人華頡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11日所發之支付命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支付命令當事人欄中關於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 陳智勇 住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之記載,應更正為「乙○○住高雄縣○○鎮○○路○○○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而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當亦在準用之列。
二、查本院前開之支付命令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黃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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