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投刑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9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可預見一般人收購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於民國96年8月15日在彰化商業銀行竹山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7年10月9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前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而容許該集團成員藉其帳戶以遂行財產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隨即與其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或其犯罪集團成員,於97年10月9日電洽乙○○,佯稱桃園縣警察局,並表明乙○○身分遭人冒用,需要配合先行存入款項,始得將全部掛名乙○○人頭存摺凍結,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4時11分許,在臺南縣新營市○○路○○○號之彰化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匯入新臺幣(下同)460,000元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甲○○固不否認系爭帳戶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搬家時丟掉,密碼係伊之出生年月日云云。惟查:
㈠系爭帳戶係被告於96年8月15日開戶乙節,業據被告坦認不
諱,且有被告之身分證影本、汽車駕照影本、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資料查詢、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及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害人乙○○因遭電話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同日該筆存款均即遭提領等情,業據乙○○於警詢指證歷歷,並有乙○○提出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在卷可憑,並有詐騙集團所傳真之桃園地方法院分案執行財產聲請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各一份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害人乙○○於前揭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電話詐騙之情節應屬可信,且系爭帳戶確為該詐騙集團所用。
㈡被告雖否認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等物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以前詞置辯。惟其於偵訊時供稱系爭帳戶遺失後並未報警等情,已與常理有違,且系爭帳戶亦未掛失,有彰化商業銀行竹山分行98年7月16日彰竹山字第0981642號函1紙在卷可參,而系爭帳戶於97年10月9日即有被害人乙○○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並於是日旋遭提領一空,此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表1份在卷可稽,所辯未將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自難憑採。抑且,徵諸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密碼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其等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聰明狡詐之犯罪集團應無可能為之,換言之,犯罪集團份子必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能恃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依此,更足徵系爭帳戶之提款卡,確係在被告理解其用途且同意之情況下交付犯罪集團份子者,犯罪集團始會放心使用系爭帳戶作為詐騙工具。
㈢復按,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
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而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一旦有人收集他人帳戶做不明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別人之帳戶,存提款情形可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依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於日常生活常見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詐欺取財,以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是存摺、提款卡等乃係個人重要物件,一般人自不會任意交由他人保管,被告竟將其所有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來路不明人士使用,足見被告於提供帳戶之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應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甲○○僅係提供系爭帳戶存摺等物予他人供財產犯罪使
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何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素行欠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等物予不詳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致被害人乙○○受有460,000元之財產損害;又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美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趙世明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