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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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6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南投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煙貳支(驗餘毛重零點陸陸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伍陸壹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煙貳支(驗餘毛重零點陸陸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伍陸壹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於94年6月2日入監經接續執行,95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5月12日11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不詳地點,於其所有之自小客車上,以將海洛因攙入香煙中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5月12日9、10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不詳地點,於其所有之自小客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25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南投縣○里鎮○○里○○街○巷○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2支(驗餘毛重
0.666公克、驗餘淨重0.5614公克),並於98年5月13日10時5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
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2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及現場照片2幀在卷可稽,復扣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煙2支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既曾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5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則被告已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是被告本件所涉施用毒品之犯行,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自應依法論科,合先敘明。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前科紀錄,於95年12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
,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扣案被告所有香煙2支(驗餘毛重0.666公克、驗餘淨重0.56
14公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院98年5月26日草療鑑字第0980500171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爰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趙淑容
法官林美玲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