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1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南投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85、610、614、6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陸公克,含空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橡皮軟管壹條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陸公克,含空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橡皮軟管壹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7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2年7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4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2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8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投刑簡字第35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為第1案);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1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為第2案);上開二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恐嚇、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3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為第3、4、5案),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5年1月26日假釋出監,因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為第6案),後假釋遭撤銷,第1案至第5案,繼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6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5月、4月、3月又15日、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又15日確定,並與第6案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行為:
㈠於98年3月10日某時許,在南投縣信義鄉某工地,分別以針
筒注射及玻璃管燒烤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98年5月14日15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街○巷2之1號3
樓10室,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㈢於98年5月13日19、20時,臺中縣太平市朋友住處,以玻璃管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㈣於98年6月9日上午7時許,在停放於南投縣○○鎮○○路○段
○○巷口竹山秀傳醫院旁之自用小客車上,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先 於98年3月11日15時25分許為台中市幾察局第四分局警員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與嗎啡、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復於98年5月15日12時許,為台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警員循線在臺中縣太平市○○街○巷○○號前查獲,經警於同日13時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海洛因代謝物之陽性反應。又於98年6月9日13時許,在南投縣○○鎮○○路○段○○號竹山秀傳醫院急診室前為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警員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1支。再於98年6月11日8時許,為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持搜索票在南投縣水里鄉新興村帝君巷60號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橡皮軟管1條,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8年3月26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㈢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98年5月2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8年6月18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3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又被告甲○○於98年6月11日14時12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與嗎啡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分別為5444ng/ml、39183ng/ml,比較同月9日尿液檢驗結果為32891g/ml、200260ng/ml,符合閾值遞減經驗法則。
㈥扣案注射針筒2支、橡皮軟管1條、查獲照片4張。
㈦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86公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80600114號鑑定書1紙。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既曾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則被告已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是被告本件所涉施用毒品之犯行,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自應依法論科,合先敘明。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五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述之有期徒刑前科紀錄,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五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
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86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至上開海洛因經鑑驗而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橡皮軟管1條,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