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投交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7年7月1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前,應注意行車前應詳細確實檢查煞車、倒車警報裝置等是否有效,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確實檢查,嗣於同日11時55分許,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行經南投縣集集鎮油坑巷11之11號前之上坡路段時,煞車失靈,車輛突失控倒退,致撞及站立在該處路旁之甲○○,甲○○因之受有皮膚大面積脫損及擦傷、右手及臀部開放性傷口(臀部、背部及四肢開放性傷口)、胸腔創傷並肺出血及呼吸衰竭等傷害。
二、證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失控倒退後滑,致告訴人甲○○受傷等事實,惟辯稱:伊不是故意要讓車子向後退,並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貨車,該車突然失控下滑而撞及告訴人,告訴人因之受有皮膚大面積脫損、右手及臀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民總醫院)97年
9月4日門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97年9月9日門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暨肇事車輛照片9幀在卷可參,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行車前應注意煞車、倒車警報裝置等需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行車前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竟疏未注意確實檢查,致煞車失靈,車輛失控倒退撞擊告訴人,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聲請人雖以本件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行人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10條第2款之規定,惟本件被告於警詢時即供述其係於事故地點爬坡時車子突然倒退,立即踩煞車但車子一直倒退等語,是本件肇事之時,被告並非處於倒車之狀況,且係撞擊車後之被害人,是以依現有卷證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10條第2款規定所致,自難遽為上開認定。況本案經本院依職權送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認定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行車前,未確實檢查煞車、倒車警報裝置等是否確實有效,致行經坡路路段失控倒退撞擊路邊之行人及停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有該會98年5月21日投縣行字第0985700804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查,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空言否認其有過失,洵無足採,事證已瑧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告訴人雖以被告係經常性開廂型車載運誦經團至各喪家誦經為其業務之一,認本件應構成業務過失傷害等語,按刑法上所謂業務,固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係自己創業、作生意,肇事當天係載誦經團的人去集集的火葬場幫忙誦經,這是義務幫忙的,載他們去那裡並沒有收錢,包括誦經的人也都是義務性質的,沒有營利,該部車是伊本人的,多久載一次不一定,有時候一個月才一次,有時候一個月都沒有等語,依其所述,尚無法認定被告載送誦經團成員至火葬場誦經為其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而無法認定屬從事業務之人。再者,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覆稱:重建整形外科:依病歷記載,病患李先生於00年0月00日接受臀部傷口清創手術,於8月8日接受左手植皮及臀部皮瓣縫合手術,目前傷口癒合良好,左手植皮區有疤痕形成(佔全身總面積1.5%),本科部份之傷害未達重傷害之程度;胸腔外科:李先生入院呈兩側肺臟挫傷,創傷嚴重程度為第3級(共6級,第1級最輕微,第6級最嚴重),經治療5天後呼吸已穩定;骨科部:依病歷記載,李先生之X光片顯示腰椎(L1-L3)橫突骨折,而骨折處為可癒合的傷害,本科部份未達重傷害程度等情,有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98年5月20日中榮醫企字第0980007864號函附卷可稽,是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無法認定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均併此敘明。
(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交通事故處理組員警 賴能裕 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向其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可,其駕駛自小貨車行車前,未確實檢查煞車、倒車警報裝置等是否確實有效,致行經坡路路段失控倒退撞擊站立路邊之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所受傷害嚴重,及被告於本院飾詞否認自身過失,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趙世明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