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46號原告甲○○被告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四一四0平方公尺,同段三一五二地號、地目旱、面積四一一0平方公尺,及同段三一五六地號、地目旱、面積一五六四0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下:如後附圖一所示編號A-1面積四一四0平方公尺、編號A-2面積七八四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如後附圖一所示編號B-1面積七七九二平方公尺、編號B-2面積四一一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肆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陸拾壹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4,140平
方公尺;同段3152地號、地目旱、面積4,110平方公尺;及同段3156地號、地目旱、面積15,640平方公尺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每人就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又系爭土地雖皆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然係民國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4款規定,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故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然兩造未能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㈡至於分割方法方面:
⑴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判決意旨略以:「共有物
如為數宗不同地號之土地,其共有人如非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數宗土地時,應認其共有關係分別存在於每宗土地之上,除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外,法院為分割時,尚不能任意予以合併為一共有物,視作一所有權而予分割,此乃一物一權原則之當然解釋。」,則依上開判決之反面解釋,如係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時,得將不同地號之土地合併予以分割。而系爭3筆土地乃兩造因繼承而取得,位置毗鄰,向來均作相同使用,應可認係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得予以合併分割。
⑵系爭土地其中3156地號土地為目前供公眾通行之8號道路所
橫越,原告主張以8號道路之中心線為界,分為南北兩部分,即依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98年1月23日製作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區分為A-1、A-2(北邊)及B-1、B-2(南邊)兩部分,可以抽籤之方式或由被告先選擇決定要分得A-1、A-2或B-1、B-2,又A-1、A-2及B-1、B-2兩者相差86平方公尺,惟系爭土地位居山林,價值不高,原告同意以土地之公告現值作為計算給付補償金之標準。
二、被告則辯以:系爭3筆土地上種有檳榔樹、香蕉及苦茶樹,向來由被告管理、耕作,其中3156地號土地中間另有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同段3155地號土地,其上有祖父蓋建之房屋1棟,現由2位患有智障之母舅居住,祖母遺囑交待須照顧該2位母舅,被告均遵守祖母訓示盡心盡力照顧母舅。而系爭土地各有較陡峭與平坦的地方,希望1647、3156地號土地均依中心點劃為東、西兩邊,3152地號土地則依中心點劃為南、北兩邊,予以分割;至於地上物部分,原告應予賠償,且於分割後,原告應將現有農路依原狀保持暢通,飲用水管線與水塔位置,不可任意移動更改與破壞,始能保持被告與2位母舅之基本居住與飲用水的權利。若依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較喜歡之位置為8號道路以南之土地,亦同意以土地之公告現值作為計算補償金之標準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3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每人就各筆土地之應
有部分均為2分之1,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2、3項定有明文。
次按系爭土地雖皆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然係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即為兩造所共有,依該條例第16條第4款規定,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再原告起訴後經本院囑請調解委員進行調解,兩造確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有調解不成立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是系爭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則原告主張兩造未能達成協議分割,本於土地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訴請判決分割,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於分割方法方面:
⑴經查,系爭3筆土地目前均種植檳榔、香蕉、苦茶等作物,
其上並無房屋,其中3156地號土地為供公眾通行之8號道路所橫越,1647、3156地號土地上另有兩造之私設道路貫穿其間,3152地號土地與3156地號土地之間隔有山溝(為未登記土地),3152地號土地須依賴橋樑連至3156地號土地內之私設道路始能通行至8號道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復囑託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附卷為憑。
⑵被告雖主張系爭1647、3156地號土地均依中心點劃為東、西
兩邊,3152地號土地則依中心點劃為南、北兩邊,予以分割。惟上開3152地號土地與3156地號土地中間隔有山溝(為未登記土地),且3152地號土地本身並無其他道路,須由北邊之橋樑跨過山溝始能通往3156地號土地內之私設道路再通行至8號道路,若切割為南北各1筆,分得南邊土地之人即無法經由橋樑通行至私設道路,又3156、1647地號土地內之私設道路僅有1條,係呈S型通往8號道路,並非東、西各有1條私設道路連接至8號道路,該2筆土地若依中心點劃分為東西各1筆,則兩造分割後之土地均須經由他造之土地始能到達8號道路,極易衍生糾紛。且3156地號土地與1647地號土地中間隔有計劃道路(為未登記土地,尚未開闢為道路),3152地號土地與3156地號土地中間隔有山溝,3筆土地並未相鄰接,依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兩造分得之土地均各為3筆,不利使用。被告亦自承依其之方案,除了道路之問題外,尚有水管線之問題須待兩造相互協調,可見被告已預見其之方案,將來可能造成之糾紛為何。
⑶次查,系爭3筆土地之共有人即為兩造,並無其他共有人,
且兩造係因繼承之法律關係而同時共有該3筆土地,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3份在卷足參。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合併分割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乃指數筆不同地號之土地,其共有人係非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之情況而言,倘共有人係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數筆土地時,自無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之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013號判決參照)。系爭3筆土地既係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由兩造同時成立共有關係,自係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該3筆土地,揆諸上開法文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主張系爭3筆土地合併分割,自為法之所許。又原告主張依如後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本院審酌原告之分割方案,將系爭3筆土地合併後,以8號道路中心線為界,分為南北兩部分,即如後附圖一所示編號A-1、A-2(北邊,面積合計11,988平方公尺)及B-1、B-2(南邊,面積合計11,902平方公尺),就分得之土地可予合併使用,亦均可利用自己之私設道路通行至8號道路,將來使用時與他造之土地均無相涉,不致產生糾紛,且南北兩部分之面積相差僅86平方公尺,兩造分得之土地與按應有部分應分得之面積極為相近,考量土地之形狀及坐向,並慮及分割後土地之經濟效益,謀求各共有人之利益均等,符合公平之原則,以收最大效益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較為可採。又被告陳稱坐落3156地號土地中間之同段3155地號土地,其上有兩造祖父蓋建之房屋1棟,現由2位患有智障之母舅居住,該2位母舅向來由被告照顧,又原告當庭陳稱可由被告先予選擇分得之位置,被告則稱其較喜歡南邊之土地,本院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㈣又本件依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方案分割結果,被告分得之面
積不足其按應有部分比例應分得之面積有43平方公尺(其按應有部分比例應分得之面積為11,945平方公尺,實際分得之面積為11,902平方公尺,11,945-11,902=43),原告就上開多分得之土地,自應補償被告,而兩造於本院98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一致同意就上開差額面積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計算補償金之標準。查系爭1647、3156、3152地號土地其公告現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30元、130元、12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足稽,因系爭3筆土地之公告現值未盡相同,則以該3筆土地各自之面積乘以公告現值,計算出3筆土地全部之價值,再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即2分之1,算出每人於分割前原有土地之價值,應為1,532,300元{【(4,140×130)+(15,640×130)+(4,110×120)】÷2=1,532,300},而被告於分割後所分得土地按公告現值算出之價值,為1,506,160元【(7,792×130)+(4,110×120)=1,506,160】,兩者之差距即為原告應補償被告之金額,計為26,140元(1,532,300-1,506,160=26,140),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民事庭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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