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7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01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三行原記載「甫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甫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證據欄內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按犯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前段、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供稱其有向警方供出毒品來源綽號「水果仔」,並因而查獲向「水果仔」購買毒品的第三人云云。然查本件綽號「水果仔」之 鍾世聰 雖事後有被查獲,然據證人即查獲被告之警員乙○○證稱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水果仔」,因被告跟我告知的情資與實際上查獲「水果仔」不一樣等語,而且本件之移送機關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嘉市警一偵字第○九四○○三四五一六號函亦稱該分局迄今未因甲○○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之毒品案等情,故被告雖稱其有供出毒品來源,但本件縱有破獲「水果仔」之人,亦非因被告之供述,且縱有第三人向「水果仔」購買毒品,而查獲該第三人,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第第十七條之規定不符,故被告並無依此規定而得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仁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