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朴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朴簡字第14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號16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38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損壞他人之屋瓦,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2次毀損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一罪(損壞屋瓦部分),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