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簡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簡字第113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八0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抓住被害人衣領之犯罪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刑事卷宗可稽,此次犯罪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併參酌聲請人對於本件被告科刑之具體意見,而認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貳項,刑法第三百零四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