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男四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高市府交裁字第三二─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經查: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又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條例第三條第八款,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是有關騎駛機車違規,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㈡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
,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十八時二十分許,行經高雄市○○路與河南路處,因「現場經駕駛人接受酒精測試為零點四六mg/l」違規,受處分人已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繳納罰鍰新台幣(下同)三萬一千八百元,然未於應到案日期繳送駕駛執照,高雄市政府遂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以高市府交裁字第三二─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三萬一千八百元,因異議人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該府另裁處吊扣其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等情,業據受處分人坦承上開違規行為,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查,是異議人確有本件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㈢⑴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規定,駕駛人若有酒醉駕車之行為,除處以罰鍰外,另需吊扣駕駛人之駕駛執照一年,是異議人認僅需處以罰鍰不需吊扣其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一年云云,顯有誤會。⑵此外,汽車(含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既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所明定。且就立法內容及其精神言,本條規定顯係吊扣或吊銷駕照處分效力之擴大,其目的在維護大眾行的安全,駕駛人於駕駛車輛時,酒精濃度超過標準或吸食毒品等管制藥品,無論其所駕駛車輛之種類為大貨車、小客車、機車或其他各級車類,其所造成之公共危險均屬同一,不因車輛種類不同而有軒輊,為防杜再犯及給予受處分人相當警惕,剝奪其於一定時期內,駕駛其他各級車類之權利。受處分人既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據上開規定,處以罰鍰並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之日起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