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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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三五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變造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甲○○」國民相片壹張沒收之;又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十字弓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更正記載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四行:「竟予侵占入己」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為:「與不
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呆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變造發將甲○○之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被害人甲○○遭竊而脫離其持有之國民身分證一張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其將甲○○身分證之照片換貼成其本人之照片,係犯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至未經許可持有揭十字弓一把,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十四條第三項非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被告就前揭變造特種文書部分與「阿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揭變造特種文書罪與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斷。再者,被告所犯上開變造特種文書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拾得他人有公告查禁之刀械、犯罪手段、方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前揭變造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十字弓一把,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查禁之刀械,為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之。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月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佳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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