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12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被 告 張金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9日12時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
雄市○○區○○路與清豐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違
規騎駛在斑馬線上及闖紅燈而與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楊史
宗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
車)相撞,系爭保車因而受有車體損害(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新臺幣(下同)33,015元(含零件
費用19,280元、工資13,735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
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認為兩造均有過失,希望各自負責各自的損害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十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
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3款、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
告主張系爭保車之車體因被告未在規定車道行駛及闖紅燈之
過失而受損,並已賠付33,015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初步分
析研判表、估價單、修車照片、行車執照影本、統一發票等
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至1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107年1月8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770013300
號函檢附之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
片、調查報告表㈠、㈡-1及談話紀錄表等件為憑(詳本院卷
第24至33頁),而被告對其確有過失乙節並不爭執(詳本院
卷第48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行車紀錄
器光碟無訛,此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足佐(詳本院卷第47頁
反面),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是被告因未在規定車道騎
駛系爭機車及闖紅燈而與系爭保車發生碰撞,進而造成系爭
保車車體受損,其駕車行為自有過失,且與系爭保車所受損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何?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㈠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
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
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查本件原告已
賠付修復費用33,015元(含零件費用19,280元、工資13,735
元),有前揭估價單在卷足考(詳本院卷第6頁),則依上
開說明,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
分始屬合理。而系爭保車係於105年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
影本1份存卷可按(詳本院卷第10頁),計算至系爭事故發
生時即106年5月9日,已使用1年2月23日(出廠日期參
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5年2月15日計算),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
15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平均法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是系爭保車之零件修復費用
以平均法計算,扣除折舊後為15,263元【計算式:①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1,即19,280÷(5+1)=3,213
,小數點以下4捨5入;②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0.2×使用年數,即(19,280-3,213)×0.2×15/12=
4,017,小數點以下4捨5入;③扣除折舊後價值=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19,280-4,017=15,263】,加計不必折舊
之工資13,735元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保車之修復費用
共計28,998元【計算式:15,263+13,735=28,998】,自屬
有據。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訴外人楊 史宗玲 駕車當時
之行向燈號雖為綠燈,然細觀系爭機車於 楊史宗玲 駕車尚未
通過系爭路口前,即已出現在系爭保車前方約15至20公尺之
處,尚非突然出現,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詳本院卷
第47頁反面),則衡諸一般常情,若楊史宗玲有適時保持對
車前狀況之注意即應可發現系爭機車之存在,然自楊史宗玲
所駕駛之系爭保車直至撞及系爭機車時均無絲毫減速及煞車
0情以觀,足徵楊史宗玲行經系爭路口時亦顯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而本院審酌楊史宗玲固有上開過失,然考量被
告除違規騎駛在斑馬線上外,並於系爭路口闖越紅燈始遭系
爭保車撞及,經兩相權衡之下,被告上開駕駛行為對系爭事
故發生之原因力及過失情節明顯大於楊史宗玲,準此,應認
楊史宗玲與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10%、90%較為妥適。
而原告既依保險法之規定代位取得楊史宗玲對被告之請求權
,自亦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承擔楊史宗玲之過失,
則其上開損害賠償請求金額即需扣除與有過失之比例即10%
之部分。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6,098元【
計算式:28,998×(1-10%)=26,098,小數點以下4捨
5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年1月4日(詳本院卷第18頁之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又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書記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