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1128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112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慧凱
被   告  陳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778元及自民國(下同)96
年6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7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
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貸款額度150,000元
,借款循環動用期間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無書面通知
撤銷、解除或止契約,且被告往來正常,得以同一內容繼續
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
自期滿後以固定年利率18.25%計付利息,倘逾期清償即視
為全部到期,且應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自
96年6月28日後即未依約還款,積欠本金及相關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而上開債權業經寶華銀行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
,爰依民法第474、477條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約定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讓與公告為證為證
,被告對原告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宏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書記官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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